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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少数民族殡葬规定的一些理解


发布者 :cjt1188 发布时间 : 2025-01-08 人浏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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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民政部、国家民委、卫生部关于〈殡葬管理条例〉中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规定的解释》(民事发〔1999〕17号)(下称《解释》)中,规定在火葬区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土葬,分别是回、维吾尔、哈萨克、柯尔克孜、乌孜别克、塔吉克、塔塔尔、撒拉、东乡和保安,不能强迫其火葬。

一、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有关“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”规定?

按照此《解释》中规定:

(1)在殡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丧葬习俗的自由。

(2)在火葬区,对回、维吾尔、哈萨克、柯尔克孜、乌孜别克、塔吉克、塔塔尔、撒拉、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,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;自愿实行火葬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

(3)对患有鼠疫、霍乱、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的规定,必须立即消毒,就近火化。

二、这里有一个地方还需要注意

《解释》规定中最后有一个“等”字,这个“等”字用得非常之灵活。笔者认为此处并非扩大解释,而是用“等”字作为兜底,能够有效应对法律规定与复杂现实之间的张力。

由此产生三种不同的规定方式:

第一种规定方式是其在殡葬管理条例或办法中直接规定上述内容,但这些地区的规定中,没有注意到“等”字的兜底,只是单纯列出了《解释》中明文规定的少数民族。2024年新修改的《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》第二章《丧事活动规定》中的第七条对少数民政殡葬管理的规定中没有出现“等”字。如下图:
 
虽然只是一字之差,包含的范围却缩小了很多。因此在实践中,可能会出现由于各地规定不同而引起纠纷的情况。若一少数民族公民在贵州省火葬区死亡,其民族虽不在上述明确列出的10个少数民族之列但也信仰伊斯兰教,是否可以在贵州省进行土葬则会产生争议。
第二种规定方式是准确把握《解释》体现的本质要义——《解释》中提到的10个少数民族直接规定“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,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。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,任何人不得干涉。”这条规定说明,对于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实行的是,按照宗教民族管辖的属人管辖原则。也就是说,一个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,无论其身处何地,均可以实行土葬,这是公民遗体火化管辖原则的例外规定。如广东省、黑龙江省、吉林省和青海省等
 
第三种规定方式则是在殡葬管理条例或办法中直接规定“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。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”“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。实行土葬的,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。”……
使用这种规定方式的有福建省、宁夏回族自治区、海南省、山东省、山西省、陕西省、甘肃省、湖南省、四川省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、湖北省、江西省、北京市等等。
 

照此规定,在这些地区,只要有土葬习俗的任何少数民族都可以实行土葬。这种扩大《解释》中少数民族范围的规定,笔者认为主要是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:

  • 一是部分地区属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,特别是我国西北地区多民族杂居,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也更多,概括性规定可以在实践中留下口子;

  • 二是由于地广人稀,交通不便,经济也不够发达,一些地区土葬区较多,很多地方都在实行土葬,因而划分的火葬区很少,火化率自然不高,这条规定是否细化也就没有那么重要;

  • 三是有些地方的殡葬管理条例或办法多年没有进行修订工作,一些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新形势,和目前殡葬改革现状有所脱节,因而对于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规定也就较为粗糙。

至于如河南省和辽宁省对少数民族均无特殊规定,但《解释》是对行政法规进行的解释说明,对其当然有效。

西藏自治区的天葬管理条例中,只规定天葬有关内容,不涉及其他民族,如果在实际实施中遇到其他少数民族时,遵循的也是《解释》的相关规定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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